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李世杰 被告 胡富翔 訴訟代理人 胡炳文
葉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天花板牆壁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之3(4樓)浴室水管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賠償原告1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相同,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世杰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66之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胡富翔則為隔壁棟即同巷68之3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胡富翔既係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維護,以免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竟疏未注意,因被告4樓房屋改建浴室導致滲漏,滲漏水乃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隔壁即同巷68之2號3樓房屋之共同壁,致系爭房屋靠近後陽台及浴廁之房間均出現滲漏水,牆壁因而受有類以壁癌之毀壞。經原告委請專人勘查結果,滲漏水所致系爭房屋後方房間牆壁之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1,400元。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害51,400元、修繕費用,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4樓房屋浴室水管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4樓房屋,雖彼此相鄰,但屬不同棟,按照房屋之設計,兩造所有之房屋各自設有獨立之管道間,被告4樓房屋縱使漏水絕不可能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應合理懷疑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正上方之同號4樓房屋漏水所致,與被告4樓房屋無關。且依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系爭房屋完工至今超過30年,已屬老舊房屋,基隆又是多雨濕度高之氣候,出現壁癌等潮濕狀態應屬正常現象,且被告依鑑定意見,僱請甲級承包商將冷水管全部換新並改為明管,數日後,原告夾一小字條於被告4樓房屋大門,告以「66號3樓又有漏水」,益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再者,縱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毀損,係被告4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所提估價單價格亦屬過高,應有浮報不實情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維護,以免妨礙原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竟疏未注意,因被告4樓房屋改建浴室,導致滲漏,滲漏水乃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靠近後陽台及浴廁之房間均出現滲漏水,牆壁因而受有類以壁癌之毀壞等情,被告除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4樓房屋有關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房間之滲漏水現象,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㈡如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將被告4樓房屋浴室水管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然經被告陳報其已依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僱工將浴室冷水管全部換新並改為明管,並提出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嗣原告先後於101年2月7日、同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為止已無漏水情形,是被告應確已將被告
4樓房屋修繕完成至不漏水之狀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靠近後陽台及浴廁房間之漏水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1.本院質疑原告何以未以同棟樓上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據原告陳稱其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間靠近後陽台及浴廁之房間均出現滲漏水,牆壁因而受有類以壁癌之毀壞之情形,經洽請水電人員檢視後告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同棟樓上房屋,在上開漏水處附近並無管線經過,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隔壁棟同樓層即66號3樓房屋之共同壁附近位置各均有滲漏水現象,且被告4樓房屋曾於該處改裝浴室,有水管管線經過,因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4樓房屋有關,乃以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2.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所有系爭房滲漏水與被告4樓房屋有無關係及其具體漏水成因?據復以:「鑑定經過:㈠履勘時天氣晴天,原告李世杰先生房屋坐落於基隆市○○街○○○巷○○號3樓,後方房屋床頭櫃牆壁有明顯曾滲漏水痕跡(履勘時現場並無採集到水流),且粉刷油漆嚴重脫落。據原告妻子所訴:夏天並無漏水跡象,冬天才會漏水。㈡原告妻子所訴:隔壁基隆市○○街○○○巷○○號3樓與原告後方房間同一牆面也有同樣情形。㈢被告胡富翔先生坐落於基隆市○○街○○○巷○○號4樓,給水管(冷水管)經試壓人員測試,試壓前水壓1.5KG,加壓至標準壓力3KG時2分鐘後,水管壓力降至1.5KG以下,由上舉證有漏水跡象。㈣被告胡富翔先生堅持第二次試壓測試,結果一樣無法持壓。」並據以作出結論認為:「鑑定結果:…據現場會勘人員表示該房屋買賣後不曾整修過,經試壓結果給水管(冷水管部分)無法持壓有漏水現象。」等語,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0年12月26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032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件可參。復觀諸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書所拍攝及檢附之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相鄰之同巷68號3樓房屋之後方牆壁上方確有明顯滲漏水痕跡(照片一、二、三),且此滲漏水痕跡,已使牆壁油漆剝落,顯非短期間內所能造成,更非短暫之反潮現象所能形成,明顯均係出於長期間滲漏水之同一原因所造成。
3.又被告於鑑定後,依鑑定報告書之建議,於100年11月29日自行僱請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4樓房屋浴室之冷水管線進行施工修繕,原告先後於101年2月7日、同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為止已無漏水情形,且核該段期間,基隆市區曾陰雨不斷,竟於經被告為上開修繕後,已無滲漏水之情形。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足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乃因被告4樓房屋冷水管漏水,經由因屋齡已久,防水性、密度不佳之共同壁分別往下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相鄰之同巷68號3樓房屋,因而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鄰棟同樓層之房屋在共同壁附近之各自牆壁均受有滲漏水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靠近後陽台及浴廁之房間均出現滲漏水之損害乃係被告4樓房屋所造成,自堪採信。
4.被告身為被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其所有被告4樓房屋負有管理、維護避免釀致自來水滲漏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注意,致冷水管持續漏水,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房間之牆壁受有上開損害,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維護之過失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5.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原告原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房間牆壁之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為51,400元,並提出文景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嗣被告認為估價過高,應以23,700元始屬合理,並提出由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紙,原告為免因本件一再奔波法庭,影響工作,同意以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為準。本院復觀諸其上修復費用為23,700元(材料費用5,200元、工資18,500元),惟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等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雖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齡雖已超過30年,但其在3年前購入後已有裝潢整修,但為免奔波法庭,影響工作,同意以10年計算其折舊,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為520元(計算式:5,200÷10=52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20元(計算式:520+18,500=19,02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9,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3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鑑定費30,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前因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而暫先繳納之17,335元,其中15,89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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