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23日前1週起,以每時新臺幣(下同)2百元或每日1千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擔任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性交易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即俗稱「馬伕」),先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與不特定男客議妥性交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即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與應召女子聯絡並負責當次或當日之接送事宜,迨應召女子完成當次或當日之性交易後,再由應召女子聯絡在附近駕車等候之甲○○,並給予甲○○當次或當日應抽取之接送報酬。嗣有男客 蔡賢德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庭裁處)於
102年1月23日14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議定以4千元之價格與應召女子 嚴奕怡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庭裁處)從事性交易後,旋經該應召站成年成員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當次性交易價格及性交易地點後,甲○○即於102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女子嚴奕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於102年1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嚴奕怡,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應召女子嚴奕怡則於102年1月23日15時15分許,抵達上址「艾森堡汽車旅館」第608號房,隨即與男客蔡賢德完成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嗣於102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艾森堡汽車旅館」第608號房進行臨檢而當場查獲,復循線至新北市○○區○○街○○○巷○○弄口查獲在該處等候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得嚴奕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嚴奕怡、男客蔡賢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查獲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㈣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足佐)。查被告甲○○以營利之意圖,媒介男客蔡賢德與成年女子嚴奕怡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被告是否業已現實取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均無礙其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102年1月23日前1週起至
102年1月23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氾濫,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性尊嚴之本質,甚屬不該;又被告前因相類罪質之妨害風化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緩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益徵其非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應召女子嚴奕怡所有之物,另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核與被告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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