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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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田朗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字第169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查驗股人員於民國94年5月20日查驗被告宮田朗太自香港寄送至臺灣之美國CROSMAN公司2100型制式空氣長槍之槍托、槍管、板機、槍身、活塞等零組件。經查扣案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有危險性之武器,禁止私人持有,避免引起治安事件。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對象均係以客觀上有殺傷力,有造成其他法益危險之槍砲彈藥刀械為限,此觀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對於槍砲彈藥刀械之定義規定至為顯然。而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則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前揭槍砲彈藥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兩者不論從解釋方法或立法目的而論均屬相同,此由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之法條內涵,亦能明白。則解釋同條例第13條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時,自亦應依此意旨。次按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為限,亦即若自始即僅供組成玩具槍使用者,要無追訴餘地。否則,以現今科技,目前充斥社會之類似真槍玩具槍,無論外觀、材質及其零件、構造等,幾與真槍相仿,其零件如不予排除管制,縱令不具殺傷力或無發射功能,持有者仍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如其因而必須面臨刑罰制裁,或發生輕罪重罰結果,恐有過於嚴苛之譏,應非立法原意(本院95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宮田朗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送鑑空氣長槍1枝,係美國CROSMA
N廠製2100型制式空氣長槍之槍托、槍管(具5條右旋來復線)、扳機、槍身、活塞等零組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8至10頁),惟上開鑑定書並未說明扣案之空氣長槍經組裝後是否具有殺傷力。再遍查全卷亦未見扣案上述零組件有經內政部審核認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諸前揭說明,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論以扣案之美國CROSMAN廠製2100型制式空氣長槍之槍托、槍管、扳機、槍身、活塞等零組件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聲請人補正扣案槍枝之槍托、槍管、扳機、槍身、活塞等零組件確係屬違禁物後,得另行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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