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舜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舜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舜政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就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69號、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99號各判處拘役20日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7萬6仟元,復均分別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為其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