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原告 賴萬金 訴訟代理人 蘇郁淳
黃教倫 律師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
林玉萍 林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04號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上開原告之訴之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就繼承債務應僅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之同一事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女 胡美燕 前向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02,704元,及其中352,575元自94年7月1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相關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嗣未能清償完畢即於94年4月1日死亡,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胡美燕之繼承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原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瑞芳區佛堂巷18號(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惟因原告未在胡美燕生前與其同居共財,亦不知胡美燕有向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繼承胡美燕之債務實顯失公平,是依98年6月10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應得以所得繼承自胡美燕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被告竟對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0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支付命令,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胡美燕之繼承人,且原告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故原告為概括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地位上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原告固主張其因未同居共財及未受教育,因而無從瞭解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故得主張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民法繼承編修正立法理由之第4點:「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此可知,原告於其被繼承人胡美燕94年4月1日死亡而繼承開始後,既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依當時民法之規定本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上開民法繼承條文之修正,係規定繼承人於符合該條所定條件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賦予繼承人取得抗辯權,並非否定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消滅之事由,本質上與修法前之限定繼承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01號亦採相同見解。故即便原告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仍係債務人之地位,並無疑義,是原告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非合法。
(二)又原告於被繼承人胡美燕94年4月1日死亡後,未依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以因不可歸責於己或未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提出訴訟上攻擊,然本件原告與胡美燕乃子女父母關係,其於債務發生及繼承時已具完全行為能力,原告空言甚難知悉而不可歸責於己,難令人採信。
(三)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兩造對於被告以原告之女胡美燕前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94年7月1日止尚積欠被告消費帳款402,704元未清償,嗣胡美燕於94年4月1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被告即以原告為胡美燕之繼承人,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80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於99年4月14日確定。嗣後被告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04號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藉以取償等情均無爭執。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
1、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美燕係在94年4月1日死亡,因此繼承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而被繼承人胡美燕乃於79年間結婚後,即未與原告同財共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胡美燕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且原告於94年4月1日起3個月內尚未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而為合法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足徵。
2、又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然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查原告主張並未繼承遺產,復為被告於101年3月6日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則原告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任何具有交易價值遺產之情形下,繼續履行被繼承人系爭債務,灼然已顯失公平,故依於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應認原告僅就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因此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僅負擔限定繼承責任,尚屬有據。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明確。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胡美燕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本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被告竟就原告之固有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確定判決對於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其對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自得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527號):│├─┬──┬───────┬───┬────────────────┬─────┤│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1193│新北市瑞芳區焿│3層│第1層:91.83││全部││││子寮段317地號│加強磚│第2層:108.70││││││--------------│造│第3層:58.09││││││新北市瑞芳區佛││合計:258.62││││││堂巷18號│││││├─┴──┼───────┴───┴────────┴───────┴─────┤│備註│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原告賴萬金所有、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經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派員實測後,始獲得上開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