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國際牌白色及黑色傳真機各壹臺)、計算機肆臺、簽注單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張 」之上游成年組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計算機1臺」之記載,均更正為「計算機4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2臺(國際牌白色及黑色傳真機各1臺)、計算機4臺、簽注單1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8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對賭,其賭法係以每星期
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及每日開獎之今彩539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不特定賭客任意簽選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二星)、3組(俗稱「三星」)等方式,二星、三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66元,不特定賭客可選擇以撥打電話直接告知簽注號碼、傳真簽注單或直接前往上址簽選下注之方式簽賭,甲○○再按期將所有賭客之簽單及賭資彙整後交給上游組頭,即可抽取每注1元之利潤。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上游組頭會交付彩金與甲○○轉交賭客;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資扣除每支
1元之佣金歸甲○○所得外,其餘均歸上游組頭贏得。嗣於101年12月18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國際牌白色及黑色傳真機各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1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國際牌白色及黑色傳真機各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16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提供個人住所雖屬私人住宅,惟被告既將之長期闢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傳真、電話方式或親自到場下注,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
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國際牌白色及黑色傳真機各1臺、計算機1臺、簽注單16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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