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然甲○○未依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嗣於102年1月17日經檢察官撤銷,另以102年撤緩毒偵字第43號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詎甲○○竟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8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一時心虛,隨手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5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丟棄地上,因而查獲。
㈡101年8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
以相同方式,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甲○○偕同女友OOO因涉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案外人OOO,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為警逮捕,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1年8月8日、101年8月27日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OO年O月O日、同年O月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檢體及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偵查卷第10頁、第3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偵查卷第27頁、第47頁)。又被告於101年8月8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65公克,驗餘淨重
0.1648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馮(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
6月,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然被告未依命令完成治療,該緩起訴處分嗣於102年1月17日經檢察官撤銷,另以102年撤緩毒偵字第43號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雖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然其係在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101年8月27日該次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略載為「101年8月27日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爰審酌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素行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所犯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論處),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101年8月27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吸食器1組,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復供稱:伊並未使用該組吸食器等情在卷,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該物之歸屬,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同日在被告女友OOO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被告復供陳:這些物品非其所有,伊並未施用該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即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是以亦不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