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920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滿妹 關係人 許惠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國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惠峰律師(設臺北市○○路○號十二樓)為被繼承人張國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國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張國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國宗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剩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國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國宗於民國93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國宗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張國宗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張國宗遺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華中段2小段618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2樓),現為滿足稅款之徵收,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查詢資料、全國欠稅總歸戶查詢、不動產地政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雖為榮民,然其有眷(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非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無涉大陸人民之之權利,並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及司法院(82)祕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在卷可查,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尚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國宗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為被繼承人張國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許惠峰律師具有專業素養與豐富實務經驗,且許惠峰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應可勝任,爰選任許惠峰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國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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