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法院明知上訴人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囑託該所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惟又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之住居所,致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均誤認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提起上訴,即屬合法,第一審法院就該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其踐行之判決正本送達程序顯有瑕疵,此不利益不應歸於上訴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台北看守所戒護課送達本件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之送達證書內關於送達時間之記載(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暨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書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顯已逾越十日上訴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或法則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台北看守所長官送達第一審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之際,雖又以郵寄送達之方式,送達該判決正本,嗣該判決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江翠派出所之方式,送達予上訴人。然「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茲查第一審法院送達前開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既因本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該法院自應依法囑託該看守所長官為送達,是第一審法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江翠派出所以為送達,自非合法,且對第一審法院原囑託臺灣台北看守所長官將該判決正本送達予上訴人後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故而第一審法院囑託臺灣台北看守所長官,將本件判決正本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送達予上訴人,既有該法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而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其提起上訴或抗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乃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羈押於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上訴人既因本案羈押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即台北縣土城市)之臺灣台北看守所,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上訴人至遲原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提起上訴,惟該期間末日適逢端午節,依法放假一天,其上訴期間乃順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係由其父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而非向看守所提出),有卷附上訴狀上所蓋之第一審法院收狀戳記(見原審卷第九頁)可憑,則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已逾越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並未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有不適用法則或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顯屬誤會,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意旨所稱其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非因過失云云,即令屬實,惟此應屬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尚非上訴審所得救濟,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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