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此部分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持 許鳳珍 之MASTER卡消費,依證人 張朝政 供述, 許女 曾交付上訴人一張不能使用之信用卡,則案發前該卡有無掛失﹖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依證人張朝政之供證,足證許鳳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即將其名義申請之系爭MASTER卡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顯無偽造文書犯行。㈢證人張朝政供稱:「本案之信用卡並非原許女交付不能使用之信用卡」等語,既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取,原判決予以採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證人張朝政於第一審證稱:「在八十三年十月以前甲○○拿許鳳珍之信用卡給我看,(說)我這裏有一張信用卡,可以刷錢」、「是甲○○叫我打電話告訴許鳳珍,信用卡在他那裏的,我不知道甲○○為何有信用卡」,於原法院上更一審時證稱:「甲○○有拿一張信用卡給我看,我去告訴許鳳珍,她說那是不能刷的卡,能刷的卡在她身上,後來能刷的卡不見了,許鳳珍才會提出告訴,本案許鳳珍被甲○○刷的卡,是那張可刷的卡」,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有叫我去向許鳳珍說有一張卡在他那裡,但許鳳珍說那張卡已不能使用,許鳳珍說過,他能刷多少,我就可付多少」;可見上訴人拿給張朝政所看之信用卡,係許鳳珍所稱已經不能使用之信用卡,而非事後失竊之信用卡,嗣許鳳珍收到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寄之帳單後,始發覺可使用之信用卡被偷,而提出告訴,是證人張朝政前開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云云;而本件上訴人持以刷用之系爭MASTER信用卡係許鳳珍名義申請,上訴人並未否認,上引證人所供:「本案許鳳珍被甲○○刷的卡,是那張可刷的卡」,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且依證人張朝政上引證述,尚不足證明許鳳珍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即將系爭MASTER信用卡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意旨㈡㈢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且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查許鳳珍是否曾交付上訴人一張已不能使用之信用卡,該信用卡曾否掛失止付,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尚不能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原判決此部分自無違法,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本案已和解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標準云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各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竹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