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上訴人甲○○即被告之父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號、第五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係羈押於台北縣土城市之台灣台北看所守,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依法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惟該日為端午節,依法放假一天,則其上訴期間順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屆滿,詎被告乙○○竟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詳卷附上訴狀原審收狀戳所載),顯逾上訴期間十日之規定,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乙○○已是完全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上訴人甲○○雖為被告之父,但並非其法定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自不能以被告之父甲○○名義獨立上訴,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