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甲○○○係夫妻關係,甲○○○因懷疑丁○○另結交女友丙○○,復得知丁○○至高雄市○○區○○○街153之3號8樓與丙○○共處一室,即於94年7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17日)凌晨1時10分許,聯絡庚○○等2名朋友會同己○○、戊○○等3名警察至上址欲捉姦。嗣於丁○○開門後,甲○○○及其友人先行進入,而與丁○○發生爭執,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上胸部挫傷疼痛、兩側下肢挫傷並擦傷(
0.2×3公分)(0.2×1公分)、左上臂挫傷並擦傷(
0.2×0.5公分)之傷害。己○○、戊○○等3名警察見狀即進入制止,並將丁○○以現行犯逮捕而帶回警局。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庚○○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異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庚○○、己○○、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甲○○○、庚○○、己○○、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庚○○、己○○、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診斷證明書1份,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丙○○同處一室,及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當時甲○○○帶人進入廣州一街
153之3號8樓,他們一進來3個男生就在客廳打伊,當時警察站在門外有看到,伊確實沒有毆打甲○○○。而警員己○○都在幫甲○○○說話,而且從現場錄影光碟也可以看到伊沒有打甲○○○云云。經查:
(一)被告傷害甲○○○身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指述:當時被告以腳踢伊腰椎,伊倒地後被告還以手毆打,以腳踢伊的左胸腔等語明確(詳94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第11頁)。復佐以卷附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就甲○○○傷勢記載甚明;再參酌當時告訴人甲○○○至上處係欲抓姦,及被告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氣氛不佳、混亂等客觀情境,衡情,被告生氣、急欲甲○○○離開之心態等,堪認甲○○○指訴遭被告打傷一情,合於常情,堪認為真。
(二)參以證人庚○○、己○○、戊○○亦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均結證明確,證人庚○○、己○○、戊○○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己○○、戊○○為執行職務之警察,當無為告訴人而蓄意捏造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而庚○○雖為告訴人之友,惟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而當庭任意為虛偽之陳述。況前開證人間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未有矛盾之處,足認上開證言可採,益徵被告確有毆傷告訴人之情。
(三)又辯護人固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傷勢係左側上胸部挫傷疼痛、兩側下肢挫傷並擦傷(0.2×3公分)(0.
2×1公分)、左上臂挫傷並擦傷(0.2×0.5公分),其中左側上胸部挫傷疼痛並無外傷之記載,即並無列明傷勢及瘀傷之大小,且上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腰椎遭踢,及證人庚○○、己○○歷次證述被告用腳踢甲○○○背部、打臉、打頭部與背部等證述均不相符,足認無法論斷被告犯行等為被告辯護。惟以當時雙方爭執之混亂情形,於拉扯中,甲○○○之胸部、四肢等部位因此受擊成傷,並未違常情,難認證人甲○○○、庚○○、己○○之指訴與甲○○○所受傷勢間有何矛盾。此外,挫傷乃醫學用語,泛指打撲、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作用,所造成皮下組織之傷害,辯護人所稱左側上胸部挫傷疼痛並無外傷之記載云云,顯有誤會。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庚○○、己○○間就被告毆打之部位等情之證詞,雖有不同,惟渠等就甲○○○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相符,且一般人做證時因時間、空間之間隔,衡諸常情,就事發過程細節之記憶難免缺漏,是證人間之陳述縱有所歧異,亦無礙於渠等證言之可信性,仍得據為被告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四)至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片結果,雖未有被告毆打甲○○○之畫面(詳本院卷第141-142頁),不過係因攝影機畫面,無法清楚辨認,且攝影機拍攝範圍未及於案發當日之全部情景、未全程針對、鎖定被告與甲○○○所致,尚無法遽認前開證人所言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再證人即事發當時與被告同處一室之丙○○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前揭辯詞證稱:伊並無看到被告打甲○○○云云。然查證人丙○○既為本案之關係人,已難期其為被告不利之證詞,且其上開證詞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均顯有未合,其證詞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意在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玆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整體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已年屆43歲,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未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甲○○○之糾紛,反毆打告訴人成傷,縱被告係因感情糾葛,一時衝動犯此罪行,尚非惡性重大,惟既成傷害,即應面對錯誤,惟被告不知悔改,猶一再飾詞狡辯,顯毫無悔意,又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284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前段│││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過失傷害罪│││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之罰金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適用新舊法│││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所科之數額│││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均相同,是│││台幣。│額為3倍。│30倍。│以新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整體比較果:舊法較有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