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0八、八三四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因觀看電視新聞報導,得知其舅舅乙○○(俟審理後另結)涉嫌於前一日(即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處開槍射擊 彭繼正 ,致彭繼正死亡,係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人,竟因其與乙○○之親誼關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接獲乙○○之電話後,依其指示駕車前往台北縣貢寮鄉之山上與乙○○會合,並基於藏匿乙○○之犯意,將之載往其友人 黃振坤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台北縣○○鄉○○街二十之六號之魚塭內藏置。嗣乙○○遭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隊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黃振坤、乙○○供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與乙○○係五親等內之血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乙○○係近親而有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周霙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