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執行羈押,再於同年6月26日裁定自同年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95年9月3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為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叛處有期徒刑 陸年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