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木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木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鄧朝先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處得悉,若配合出具名義佯裝購車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酬勞,其明知自己並無‧入車輛、清償車款債務之真實意願與償債能力,仍允諾配合購車而與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於民國103年1月9日前往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建富公司),向業務代表 許世熙 佯稱:鄧朝先欲購買代步車輛一部,其有穩定收入支付汽車貸款,若能成功貸款將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購入福特廠牌FIESTA型號自小客車1部(已領車牌、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並稱鄧朝先於仁德養護中心任職看護、年資6年、月薪6萬元,有清償汽車貸款資力,及提出102年2月19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有匯入3至11萬元不等交易紀錄之鄧朝先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存摺影本,使不知情之元大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業務代表 陳彥羽 據以填載汽車貸款申請書,經元大銀行審核後,於103年1月14日准予貸款47萬元,並以簡訊及書面通知建富公司。
二、A男另於103年1月15日前不詳時間即向黃木枝提議,若願意提供證件並出具名義供其過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輛,即可獲得2000元之酬勞,黃木枝明知自己無取得車輛之真意,且可預見無端出借名義、提供雙證件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即可取得報酬,可能係不法詐欺行為之他人為避免身分曝光而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允諾A男擔任車輛過戶人頭。
三、嗣鄧朝先、A男於103年1月15日交付雙證件及現金10000元,於同月16日刷卡支付40000元,使建富公司誤認A車價款俱可收訖而陷於錯誤,將A車之車號變更為鄧朝先及A男所指定之AFJ-7580號並過戶予鄧朝先,再於同月16日15時許,交付A車予鄧朝先及A男。A車過戶予鄧朝先後,黃木枝旋於103年1月17日配合A男辦理A車之過戶手續而登記為A車所有人,搶先於元大銀行未及辦理A車之動產擔保手續前,使A車之登記所有人變更為非貸款人名義,免於A車被設定動產擔保負擔,俾便A男遂行轉售無負擔之A車之犯罪計畫。嗣黃木枝與A男於103年1月20日將A車以36萬元低價出售予中古車商揚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街00號1樓,下稱揚名公司),揚名公司於103年1月23日再以48萬元之價格轉售予 游騰龍 。待元大銀行欲設定A車動產擔保手續時,發現A車之所有權業經移轉予他人,復聯絡鄧朝先無著而停止汽車貸款之撥付事宜,建富公司始知受騙,查悉上情。
四、案經建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木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訊問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針對同案被告鄧朝先與A男詐欺取得A車一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朝先之證述、證人即建富公司業務代表許世熙、資深業務代表 林晉立 、貸款接洽窗口 陳文君 、放車確認人員 甘佩蓮 之證述,證人即元大銀行業務代表陳彥羽、個金信用管理部人員 林彥吉 、 鄧麗伶 、作業服務部人員 閻亞忻 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27、31-36、44-47、50-52頁,偵二卷第23-24、153-156、166-167、172-173頁,易一卷第101-107頁,易二卷第43-47頁)俱屬相符,並有訂購合約書、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鄧朝先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帳戶A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車交車確認表、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確認通知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單、牌照登記書及行照、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簡訊翻拍照片3張、交車照片1張可稽(見偵一卷第39-43、54-
60、77、82、84-85頁,偵二卷第125-126頁,易一卷第115頁);就被告黃木枝所參與幫助A男過戶、出售A車一節,則與證人 郭進財 、 闕育晨 及游騰龍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1-62、66-69頁,易二卷第47-48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各1紙、汽車過戶申請書3紙、行車執照2紙、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5、72-75、78-79、88頁,偵二卷第134-136頁),而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A男、鄧朝先間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參照)。準此,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與A男聯繫,並答允提供自己名義作為車輛過戶之登記所有人,惟與鄧朝先間素未謀面,亦未曾進行何等聯繫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鄧朝先之證述相符;而A男與鄧朝先一同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接洽建富公司、元大銀行,嗣駕駛A車離去後,再與被告一同前往桃園市接洽揚名公司,兩時間、地點、共同行為人、對象俱獨立可分,參以被告與鄧朝先俱僅為收取人頭費、配合行事之人頭,是被告辯稱並不確悉A車過戶予自己之外,其他之犯罪計畫內容為何,應屬可採。綜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詐欺取得A車以外之非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經A男利誘,為牟取2000元報酬而於A男取得A車前允諾擔任人頭,待A男通知時,旋配合辦理A車過戶手續,助益計畫取得無動產擔保負擔A車之A男遂行計畫,使建富汽車蒙受損失,事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及被害人所受利益侵害程度,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因經濟困窘、無法滿足自身餐食住宿等基本需求,因而受小利所誘而為前揭犯行,犯後坦承犯行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素行、國中畢業、自述為公園街友、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追徵乃屬沒收之替代處分,性質上並非獨立之保安處分,故是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以決定之,法院僅需於判決中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即可。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實際所得為A男給予之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00頁,易一卷第2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