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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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張鎮文 相對人 馬常富 即 馬俊隆 之繼承人相對人 馬千翔 即馬俊隆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柯美慧 關係人馬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關係人馬俊隆(105年12月6日死亡),為擔保其債務,於民國105年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2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馬俊隆於105年5月6日簽發金額800萬元、288萬之本票各1紙,該等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且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05年11月18日向關係人馬俊隆提示前揭本票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馬常富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另相對人馬千翔則以:借款人馬俊隆業已死亡,其未曾聽過也不知有該筆債務,且債權人主張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限額,該筆債權真偽有待犛清云云。
四、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已依法提示本票,足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至於相對人馬千翔前述所陳,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阿夷│72-3│田│00│30│45.00│656/1015││├──┼───┼────┼────┼────┼────────┼─┼──┼──┼──────┼─────────┼──────┤│002│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阿夷│72-36│田│00│00│18.00│全部││├──┼───┼────┼────┼────┼────────┼─┼──┼──┼──────┼─────────┼──────┤│003│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阿夷│421-1│建│00│01│23.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