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08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源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7,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忠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騎乘不知情友人黃志
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啟信 所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夾娃娃機商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將夾娃娃機內零錢箱取出,竊取其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得手後騎車逃逸。
㈡於105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22日下午3時前某時,行
經新北市○○區○○街○○號旁,見 林建和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液晶電視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電源搭接線2組。
㈢於105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
中正路1段330巷口,見 戴國豐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電門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
㈣於105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見 陳永昇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久未使用,以徒手竊取該車車牌兩面得手,並將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
㈤於105年10月10日某時許,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青青汽車旅館」110號房,於退房時竊取客房內枕頭1個、浴巾1條。
㈥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號旁「幸運草小舖手機行」,徒手將以鐵皮搭建之牆壁扳開破壞後,自扳開鐵皮之縫隙中,進入店內竊取 江羽婷 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得手。
㈦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愛莉亞汽車旅館」休息,於退房時竊取客房內浴巾1條。
嗣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李忠源駕駛上開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318巷口經警攔查,為警發現該車與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籍資料不符而當場以竊盜現行犯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於車內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枕頭1個、浴巾2條、液晶電視1臺、電源搭接線2組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自備鑰匙1支。李忠源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前揭事實欄一㈡、㈥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信、戴國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忠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信、戴國豐,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和、陳永昇、 游明錩 、江羽婷、 洪嘉永 ,證人 黃志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號:4472-VJ號、車主:戴國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1053-MQ號、車主:陳永昇)、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失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及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枕頭1個、浴巾2條、液晶電視1臺、電源搭接線2組及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
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建築物之牆壁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牆垣」。經查,幸運草小舖手機行四周之牆壁,係以鐵皮搭建,扳開鐵皮即可進入店鋪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第73頁),堪認被告所扳開之鐵皮,即為幸運草小舖手機行以鐵皮材質搭建之牆壁,而非於牆壁外所另行設置之其他防盜設備。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①於102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④又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於事實欄
一㈢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另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攔查,經員警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與所懸掛車牌之車籍資料不符而以竊盜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對上開車輛實施附帶搜索,於車內扣得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
1臺、手機2支;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枕頭1個、浴巾
1條;於事實欄一㈦所竊得之浴巾1條;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臺、電源搭接線2組等物,被告於警詢中對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㈦各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等情,有被告105年10月18日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由前揭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可知,員警攔檢盤查被告時,
已發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外觀與車籍資料不符,對被告涉嫌竊盜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則被告於受詢問時雖即對此部分竊盜犯行坦認不諱,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⒊再就事實欄一㈤㈦部分,上開被告所竊取之枕頭、浴巾等
物,其上均印有「青青汽車旅館」、「愛莉亞汽車旅館」等旅宿業者字樣,顯係業者提供旅客入住期間使用,於退房時應置於房內由業者回收消毒清潔後供下次旅客入住時使用,而與業者提供旅客一次性使用之牙刷、刮鬍刀等盥洗用具有別,是依該等扣案物之外觀,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可合理懷疑為贓物,是縱被告於受詢問時對此部分竊盜犯行坦認無誤,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至事實欄一㈡部分,員警雖懷疑該液晶電視1台及電源搭接線2組亦為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然此僅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並無確切之根據,被告於受詢問時自承此部分犯罪,應構成自首。
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黃啟信於105年9月18日下午
4時10分許,即已發現夾娃娃機內之零錢箱遭竊,並提供店內監視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報案,此有告訴人黃啟信之警詢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參。經警調閱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後顯示竊嫌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現場犯案,即於105年9月19日下午8時
4分許即通知車主即證人黃志詠至警局製作筆錄,證人黃志詠斯時即已明確證稱案發時該機車係借由被告使用等情,此觀證人黃志詠之警詢筆錄即明,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為員警所知悉,被告於受詢問時對此部分竊盜犯行坦白不諱,僅屬自白,尚非自首。
⒌就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害人江羽婷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
10時5分許,發現其所營幸運草小舖手機行遭侵入行竊,而於同日上午12時31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害人江羽婷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2張及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佐。然幸運草小舖手機行內並無監視器,附近路口監視器亦無畫面可以提供,員警到場採證後僅能過濾附近監視器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尚不知犯人為誰,此有警員 林郡維 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受詢問時自承此部分犯罪,應構成自首。
⒍綜上,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事實欄一
㈡㈥所示竊盜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反恣意屢次趁機行竊,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嚴以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利益,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學歷,離婚、任油漆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㈦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事實欄㈤、㈦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啟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台及電源搭接線2組、
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枕頭1個、浴巾1條、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2支、事實欄一㈦所竊得之浴巾1條,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林建和、戴國豐、陳永昇、游明錩、江羽婷、洪嘉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附卷可據(偵查卷第61至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宣告刑│沒收│││實│││├──┼───┼───────────┼────────────┤│1│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一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算壹日。│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一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一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一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一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李忠源犯毀越牆垣竊盜罪││││一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事實欄│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一㈦│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