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柔 諭相對人 謝慶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慶秋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4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6,200,000元,詎相對人自105年7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465,7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借款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據影本、催告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債權計算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2月3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15字第0273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2月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