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洪永遠 相對人 洪炳南 關係人 洪永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炳南(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永遠(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炳南之監護人。
指定洪永根(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洪炳南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炳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永遠為相對人洪炳南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因車禍腦傷引起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伍子洪永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款歸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烏日澄清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與在場聲請人之關係為何等,均無法回答,亦無法以眨眼之方式表示意見,另經前開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7年前有頭部外傷病史,生活無礙,然105年間因生活需要照顧而入住永耕護理之家,於106年7月21日被照顧人員發現意識不清,送至中山醫院急診室,住進加護病房,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肺炎等,接受氣管插管治療,使用呼吸器。在106年9月25日因需要長期照護轉進烏日澄清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目前完全臥床,右手有保護性約束,身上有鼻胃管、氣管插管、包尿布,完全無法言語,無法使用肢體表示意思,對醫師的簡單指令,完全無法遵從,目前昏迷指數為6至7分,持續昏迷狀況約6、7個月,目前無法自理,認知理解力完全喪失,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內無法回復,確有達監護宣告程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主因為半年前肺炎所導致等語,有本院107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其肆子,向來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健康情形良好,現任職於彰化縣政府地政局,收入穩定,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提出之聲請狀、陳報狀及識別證等件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配偶 張玉枝 及其餘子女 洪柏淙 、 洪永彬 、 洪永滔 、洪永根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伍子洪永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洪永根同意,業據洪永根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配偶張玉枝及其餘子女洪柏淙、洪永彬、洪永滔、洪永遠亦均同意由洪永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關係人洪永根為相對人之子,其身心狀況良好,固定每天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之各項狀況,包含醫療及財產等,均能有所了解,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等語,有該會106年12月12日財龍監字第1061527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堪認由洪永根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洪永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炳南之財產,應會同洪永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