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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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侃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侃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淨重零點陸陸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壹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潘侃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於107年5月22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6620公克,驗餘淨重
0.661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9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潘侃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侃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內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潘侃昇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40公克、淨重0.6620公克),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侃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8542)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8/06/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又扣案物經送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9140公克、淨重0.6620、驗餘淨重0.66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侃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140公克、淨重0.6620、驗餘淨重0.66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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