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4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雅婷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 鍾誌航林雅麗 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鍾誌航達成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將張雅婷帳戶內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還告訴人林雅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贓款餘額經發還林雅麗3萬元後,尚餘16,127元(計算式:46,127元-30,000元=16,127元),該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告張雅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原名 張雅如 ,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5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雅婷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鍾誌航聯繫,假冒其友人「厚勵」並稱: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周轉等語,致使鍾誌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之砲兵學校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張雅婷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以上開相同方式,假冒林雅麗友人「 賴信凱 」並稱:急需借款3萬元應急等語,致使林雅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張雅婷帳戶內。嗣鍾誌航、林雅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誌航、林雅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婷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雅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戶是105年4月在內湖││││網咖工作時開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除了第一個月有薪││││資匯款外,因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簿、金融卡││││連同 包包 一起在臺北市東區││││逛街時遺失,後來有辦理身││││分證、健保卡補發,薪水就││││領現金等語,又稱:伊有掛││││失玉山銀行帳戶,但伊不知││││道帳戶還是可以使用,包包││││是伊坐計程車時遺失的等語││││,然改稱:伊的身分證、玉││││山銀行帳戶是在105年底遺││││失的,伊是在坐公車時整個││││包包遺失的,伊有去補辦金││││融卡及存簿,遺失的時間差││││不多是補辦身分證的時間,││││舊身分證應該是沒有繳回,││││又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轉帳││││用的,大概轉帳有半年的時││││間,遺失時伊已經沒有在網││││咖工作,且遺失後玉山銀行││││帳戶也已經沒在使用等語。│├──┼────────────┼────────────┤│2│告訴人鍾誌航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鍾誌航遭詐騙及匯款│││訴│之事實。│├──┼────────────┼────────────┤│3│告訴人林雅麗於警詢中之指│告訴人林雅麗遭詐騙及匯款│││訴│之事實。│├──┼────────────┼────────────┤│4│告訴人鍾誌航提出之自動櫃│告訴人鍾誌航於105年8月19│││員機交易明細│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林雅麗提出之自動櫃│告訴人林雅麗於105年8月19│││員機交易明細│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鍾誌航提出之LINE對│告訴人鍾誌航遭詐騙之事實│││話截圖11張│。│├──┼────────────┼────────────┤│7│告訴人林雅麗提出之LINE對│告訴人林雅麗遭詐騙之事實│││話截圖1張│。│├──┼────────────┼────────────┤│8│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1.被告於105年5月26日持原│││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身分證以原名張雅如開戶││││之事實。││││2.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7月1日至8月19日間││││,有頻繁交易之事實。││││3.告訴人鍾誌航、林雅麗於││││105年8月19日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9│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1.被告原名張雅如、原國民│││5年11月30日北市信戶資字│身分證統一編號:A22484│││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0554號,於105年7月1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含│辦理更名及更改身分證號│││原身分證影印本)、被告之│碼之事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2.被告於105年7月13日換領│││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時,原身分證││││已同時繳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同時使告訴人鍾誌航、林雅麗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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