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告東達節能工程行即 薛良吉 被告 薛琇英
薛雅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達節能工程行即薛良吉、薛琇英、薛雅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參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薛良吉、薛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東達節能工程行即薛良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達節能工程行即薛良吉、薛琇英、薛雅紋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由被告薛良吉、薛琇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東達節能工程行即薛良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東達節能工程行即薛良吉(下稱東達工程行)於民國10
5年5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東達工程行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東達工程行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⑴嗣被告東達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7%機動計算(現為4.29%),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⑵被告東達工程行於105年5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並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31日動用21萬元、13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7%機動計算(現為4.29%),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⑶被告東達工程行於105年5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3.11%機動計算(現為4.2%),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⑷被告東達工程行於105年5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3,500,000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30日動用32萬元、100萬元、102萬元、60萬元,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3.11%機動計算(現為4.2%),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⑸被告薛良吉於101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薛琇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利息則按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現為1.67%),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⑹詎被告東達工程行僅還款至106年8月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
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563,205元、61,16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被告東達工程行另於100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約定東達工程行於原告台北分行開立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所有一切往來,均依照支票存款約定事項及票據簿上所載票據使用辦法辦理,而依支票存款約定事項一般約定事項第13項、14項約定,存戶因存款不足退票時,應支付退款手續費每張200元,詎被告東達工程行於106年8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乃依上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支票存款帳戶,而其所生30張退票手續費經抵銷被告東達工程行存放於原告之存款後,尚積欠5,929元,為此爰依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4條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東達工程行給付原告5,929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⑴被告東達節能工程行即薛良吉、薛琇英、薛雅紋應連帶給付原告3,563,2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薛良吉、薛琇英應連帶給付原告61,16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⑶被告東達節能工程行即薛良吉應給付原告5,929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借款電腦查詢資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撥款還款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支票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支票存款退票登記簿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民事更正狀係於107年7月6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7年7月26日),則原告請求自書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支票存款約定事項第4條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東達工程行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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