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聲他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MAURICIOALEJANDROMOLINASANCHEZ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交簡字295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MAURICIOALEJANDROMOLIN
ASANCHEZ(中文姓名原為 莫瑞言 ,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更名為孫利),居住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並非本院106年度交簡字29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之「臺北市○○區○○街○○○號4樓」,聲請人直到107年6月下旬收受勞動部函文始知悉此事,旋於同年6月27日以酒駕事實非真實且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本件聲請人不懂中文及臺灣法律,未接獲法院任何通知,更不懂查詢承辦股別而向法院陳報變更住所,法院應依職權向移民署函查聲請人之資料,遲誤上訴期間非聲請人過失,辯護人於107年7月27日閱卷後始知悉原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及該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又聲請人之居留地址及實際住居所均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3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19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限制住居具結書內相同住所記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20頁),而本院依聲請人之前開住所送達前開判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亦未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7年2月12日將前開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並作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2950號卷【下稱交簡卷】第8頁),是前揭判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經過後,即於同年2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聲請人實際上何時收到或有無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該判決文書,對於送達效力自不生影響。則聲請人應於送達發生效力後之翌日即同年2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且無在途期間(送達處所為臺北市中正區),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5日即已屆滿(同年3月4日為星期日,故以該日之次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31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甚明,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難謂合法。
四、至於聲請人雖辯稱:其實際住居地係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遲誤上訴期間非聲請人過失,而以前揭事由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其於106年12月10日換領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為據,然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11月11日接受警詢時,係 陳明 現住地址同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號4樓」,此有卷附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嗣檢察官於106年11月11日訊問時,亦陳報「現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訊問後並諭知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街○○○號4樓」,且聲請人亦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之具結人欄位親自簽名,此有上開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0頁)。
(二)聲請人既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並具結願遵照上揭諭令不遷離該住居,自應實際住居於限制住居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街○○○號4樓」,如該址有無法繼續居住之情形,應即時陳報實際居住地址,以免有違反限制住居情事發生。且聲請人於命限制住居後,亦未曾向檢察官、法院陳報有變更實際居住地址之情形,從而,本院於107年2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至「臺北市○○區○○街○○○號4樓」處所而為寄存送達(見交簡卷卷第8頁),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縱令被告確實未實際居住於前開送達地址,亦無礙於原判決正本於同年2月2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再查,原判決確定後執行通知之傳票亦以「臺北市○○區○○街○○○號4樓」為送達處所而寄存送達,聲請人仍能知悉此事並自行到案聲請易科罰金,且對於筆錄上所載「籍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等情,並未加以更正,此亦有送達證書及執行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604號卷第6至8頁)。
五、此外,十日之上訴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之效果,除有回復原狀之法定原因(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得延展。查本件聲請人未依規定居住於限制住居處所,亦未向檢察官、法院陳報實際居住地址,而所稱因不懂中文、欠缺法律知識,致誤未陳報實際居住地,且法院未職權函查資料云云,核非合於「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併聲明補行上訴,仍應認為已逾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