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美蘭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曾俊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865元(含年終獎金),加計水源補助平均每月782元【(105年補助8,760元+106年補助10,000元)÷24=782】,每月收入平均約25,647元,有106年7月至107年8月員工薪資單、債務人所有新北市新店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又名下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853元,此外除2001年出廠,已無變價實益之中華汽車一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南山人壽107年6月28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1387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14,989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136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34,645元,清償成數52.47%(計算式:10,13671=719,656,14,989+719,656=734,645;734,6451,400,227=52.47%),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曾俊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債權比例31.17%),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34,645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484,890元;另其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4,853元,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4,385元(即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列計)。又因三名子女(分別為民國96、98、99年出生)領有其他補助之故,不需由債務人支出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顯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平均為25,647元,扣除必要支出14,385元,每月餘額為11,262元,債務人提出10,136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更於更生方案之第1期將其於南山人壽之保單預估解約金4,853元加入清償,故於第1期清償14,989元。且所列個人支出低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之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⑴第1期:當月5日提出新臺幣14,989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⑵第2至72期:每期當月5日提出新臺幣10,136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5、6、7、8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400,227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34,645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52.47%│││├──────────────────────────────────────┤│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519,270│37.08%│①第1期:5,558│││限公司│││②第2-72期:3,758│├──┼─────────┼─────────┼───┼───────────┤│2│花旗(台灣)商業銀│213,595│15.25%│①第1期:2,286│││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2-72期:1,546│├──┼─────────┼─────────┼───┼───────────┤│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84,377│6.03%│①第1期:904│││份有限公司│││②第2-72期:61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305,927│21.85%│①第1期:3,275│││份有限公司│││②第2-72期:2,215│├──┼─────────┼─────────┼───┼───────────┤│5│曾俊深│20,000│1.43%│①第1期:214││││││②第2-72期:145│├──┼─────────┼─────────┼───┼───────────┤│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22,045│1.57%│①第1期:235│││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②第2-72期:159│││司││││├──┼─────────┼─────────┼───┼───────────┤│7│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180,856│12.92%│①第1期:1,937│││限公司│││②第2-72期:1,310│├──┼─────────┼─────────┼───┼───────────┤│8│勞工保險局│54,157│3.87%│①第1期:580││││││②第2-72期:392│├──┴─────────┼─────────┼───┼───────────┤│合計│1,400,227│100%│①第1期:14,989│││││②第2-72期:10,136│└────────────┴─────────┴───┴───────────┘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