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淞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1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417、12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楊淞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淞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小南門捷運站2號出口自行車停放區處前,見 宋建樑 所有之黑色自行車(廠牌:美利達、型號:MERIDARIDE,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剪開上開自行車之密碼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行車後離去。嗣經宋建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於107年4月13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靠南門國中側,見胡○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黑紅色彎把自行車(價值8,600元)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
1支,剪開上開自行車之鑰匙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行車後離去。嗣經胡○倫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7年3月19日凌晨3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處,見 劉穎靜 所有之淡藍色折疊式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價值8,000元)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剪開上開自行車之號碼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行車後離去。嗣經劉穎靜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建樑、胡○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9至13頁、第85至86頁,107年度偵字第12417號卷第21至23頁,107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卷第86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建樑、胡○倫、證人即被害人劉穎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19至21頁,107年度偵字第12417號卷第15至17頁,107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第7至9頁),並有107年1月11日至1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之悠遊卡照片2張、悠遊卡消費明細1紙、107年4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查(見107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27至37頁,107年度偵字第12417號卷第27至33頁,107年度偵字第12989號卷第23至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分別攜帶老虎鉗行竊,而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胡○倫於本件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告訴人未滿18歲,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認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老虎鉗3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老虎鉗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物品│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黑色自行車1台(廠│楊淞霖攜帶兇器竊盜│││(一)所載│牌:美利達、型號:│,處有期徒刑捌月。││││MERIDARIDE,價值1│││││萬元)││├──┼─────┼─────────┼─────────┤│2│如事實欄一│黑紅色彎把自行車0│楊淞霖攜帶兇器竊盜│││(二)所載│台(價值8,600元)│,處有期徒刑捌月。│├──┼─────┼─────────┼─────────┤│3│如事實欄一│淡藍色折疊式自行車│楊淞霖攜帶兇器竊盜│││(三)所載│(廠牌:捷安特,價│,處有期徒刑捌月。││││值8,000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