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再度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61號被告吳博淵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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