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00、4434、7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群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敬群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初,依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張芷琪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上之7-11超商內,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之被害人,使附表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帳戶內。案經 李玟蒨 、楊 慧茵陳冠宏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張敬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蒨、 楊慧茵 、陳冠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00號卷第2-3頁、偵字第7787號卷第5-6頁、偵字第4434號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及中崙分行107年1月10日、17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表、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00號卷第9-13、15、18-25、37-38、51頁、偵字卷第4434號卷第4-14、22-24頁、偵字卷第7787號卷第7-16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罰。
(四)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完畢,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足認被告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所有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1│李玟蒨│106年12月10日下午4時55分接獲詐│同日夜間9時16分匯││││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款新臺幣(下同)78││││購物時,因網站人員操作錯誤,須依│51元。││││指示操作ATM取消,致李玟蒨陷於錯│││││誤而操作ATM匯款。││├──┼────┼────────────────┼─────────┤│2│楊慧茵│106年12月10日下午6時53分接獲詐│同日夜間8時51分匯││││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款2萬9988元。││││購物時,因網站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致楊│││││慧茵陷於錯誤而操作ATM匯款。││├──┼────┼────────────────┼─────────┤│3│陳冠宏│106年12月10日夜間8時30分接獲詐│同日夜間9時26分、││││騙集團成年成員來電佯稱:先前網路│31分各匯款1萬1056││││購物時,因網站人員操作錯誤,設定│元、1萬8625元││││為購買12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致陳冠宏陷於錯誤而操作ATM│││││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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