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榮成市石島漁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臧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RPTDSOLDUNDISCLOSEDINTEREST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人民幣
100萬元,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482元,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48萬2,000元(計算式:100萬×4.48
2=448萬2,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8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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