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殘渣袋參只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
一、溫舜銘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上午9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葡萄糖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7年2月5日上午9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前址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5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方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只及分裝勺2支;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等物,且於同日上午9時48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舜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第108頁),又被告於107年2月5日上午9時48分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至63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000159號搜索票1紙、採證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第39頁、第75至81頁、第169至173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只及分裝勺2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1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向「 陳治成 」購得毒品並加以指認供查緝之用,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對「陳治成」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其犯罪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被告固供承係向陳治成購得毒品,惟該署查獲陳治成係因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有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之供述無關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日北檢 泰玉 107毒偵1687字第10790653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只及分裝勺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玻璃球)1組同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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