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徐榶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如逾期未依約清償,除應依週年利
率19.97%計付利息,並依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
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102年10月止,尚積欠簽帳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8,300元、利息1萬3,836元及
違約金1,200元等總計24萬3,336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
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