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銘鐘
被 告 李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927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5元(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葉民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
5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福林加油站前處,因
被告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
費用分別為零件8,180元、工資17,747元,共計25,927元。
㈡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甲車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甲車自94年2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
止,已使用超過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因零件折舊5年後
之價額為底限價額,超過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故甲車
0件費用8,180元部分,折舊後為818元(計算式:第1年:8
,180-8,180×0.369=5,162;第2年:5,162-5,162×0.369
=3,257;第3年:3,257-3,257×0.369=2,055;第4年:2,
055-2,055×0.369=1,297;第5年:1,297-1,297×0.369=
81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準此,甲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18,565元(計算式:工資17,747元+扣除折舊後零
件818元=18,565元)。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照片、發票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年
3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憑,被告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至明,是其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有
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
5年5月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年5月4日起算。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