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補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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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黎萬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道警察局泰山分隊員警(臂章編號1012)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