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瑞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105年3月間(第三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10
4年12月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范瑞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2月間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貿然騎車
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3號
被告范瑞滿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瑞滿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執
行完畢;又於105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現由同
法院審理中。范瑞滿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5日晚間7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光明六路東二段與自強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
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瑞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53MG/L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瑞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佳莉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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