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游榮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1,2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
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