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朱麗秋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黃隆欽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盧盈秀
陳雅淳
陳舜瑜
林忠良
王乙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四六一號債
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
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17137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
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1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46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高林公司輾轉將前揭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遲於103年4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548號執行中,然系爭債
權憑證表彰之本票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 陳奇正 於89年12月26日邀原告、訴
外人 劉子綾 、 施能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林公司購車並共同
簽發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150萬元,分48期清償,該筆債務
迄今尚有35萬986元及利息未獲清償,高林公司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票字第17137號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91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嗣高林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被
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已合法
移轉。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件債權讓與乙事,原
告旋即來電向被告表示欲償還積欠款項,並稱僅因能力有限
,如金額過高則無法處理等語,因原告主動以電話通知被告
緩期清償,顯見原告承認債務,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債務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稱其僅負保證人債務,被告應先對主債務人請求云云
,然依被告所提附條件買賣申購書,其上記載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並具原告之印文(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397
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7頁),故原告確為陳奇正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是其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而民
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本票
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
為3年。再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
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
㈢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
91年度票字第17137號本票裁定,執行債權則為系爭本票債
權,於高林公司持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無
結果後,本院於91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高林公
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於98年3
月3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雖於103年4月18日再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即103年度司執字第43548號),惟此
並無礙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業於94年10月11日
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高林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聲
請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自本院於91年10月
1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3年,則高林公司對原告
之請求權於94年10月11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故系爭債
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既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原告據而
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依其提出之雙方往來電話紀錄可知,原告主動來
電表示欲償還債務,原告既然電話通知被告緩期清償,顯見
具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
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
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
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
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69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4年5月28日
當庭承認上開電話紀錄之內容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無誤(
見北院卷第37頁)。而細究該電話節錄內容(見北院卷第29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知悉買車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
,其雖於電話中表示願依比例清償債務,然其既非法律專業
人士,徒憑上開對話內容,誠不足以證明其係在明知得行使
時效抗辯之情況下,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復被告未更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是被告所為
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因原告來電向被告表示欲償還積欠款項,係放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行為,被告信其真誠而欲許其減免部分債務
並商討清償條件,詎原告主張時效完成,實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查本件原告並未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已詳
如上述,被告亦未在電話中向原告確認是否拋棄時效利益,
即難認被告有何可資信賴之外觀基礎及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而
應受保護,況被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
判決,係強調「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
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始認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
辯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嫌,然本件被告未能行使權利以
中斷時效,係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於94年10月
11日即因時效期間屆滿3年而消滅之故,顯與原告多年後來
電向被告表示欲償還欠款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