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金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夏金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夏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分別為民國93年2月、93
年5月、93年11月、98年11月、100年6月)酒醉駕車紀
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2月、6月、
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
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於行
駛過程中有行車不穩、形跡可疑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009號
被告夏金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金榜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交上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10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
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檳榔攤內飲
用啤酒,至同日上午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
發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中
正西路586巷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金榜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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