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賴紀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7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紀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肆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違序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
送人所有強力膠4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扣案可憑,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足稽,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
強力膠4條、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供被移送人吸食
強力膠所用,屬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
經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