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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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吳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6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果菜市場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
當而與訴外人 洪元明 所有由訴外人 洪謝鳳 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1,024元(其中工資13,904元、零件7,12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EXUS九如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維修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分局105年4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於倒車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後方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致於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洪元明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元明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洪元明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1,024元,其中工資13,904元、零件7,
12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6年6月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
生日即104年6月2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8年。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
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
一計算,為712元(計算式:7,120×0.1=712),再加
計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3,904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14,6
16元(712+13,904=14,616),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14,61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4,6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其
中3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