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黃圳 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81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4年6月30
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