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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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明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任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
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1年6月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2月間已有一次酒醉駕車紀錄
,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告任明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明輝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於95年6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刑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3月
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7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1日晚上
8時至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某處橋下小吃店內,
飲用啤酒若干後,已因飲用酒類而欠缺通常注意力,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從上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凌晨2時29分許,行
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676巷口時,因機車椅墊未關為警攔
檢,並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明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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