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花 (自稱,真實年籍住所不詳)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7月
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麗花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住所為不實陳述,處新臺幣
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麗花(自稱,真實年籍住所不詳,指紋及相片詳
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時間:民國105年7月13日下午9時45分許。
地點: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
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住所為不實陳述。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察盤查其身份,先拒絕
陳述其姓名及住所,嗣稱其為「陳麗花」,然未攜帶證件,
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等語,有移送機關所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嗣本院徵得被移送人同意,由移送
員警陪同至上址拿取證件,然經該址住戶表示不認識被移送
人,被移送人始改稱其忘記住址等語,除經被移送人當庭自
承在卷,另有移送員警 邱于哲 證述屬實。據此,被移送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堪以認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