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子○○
丙○乙○○複代理人甲○○
庚○○被告戊○○
辛○○壬○○癸○○丁○○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四九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四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乃係為執行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惟該案牽涉農地重劃時,全村土地分割錯誤之問題,其癥結乃因八十三年羊稠厝(南)農地重劃時,建地部分未實施現場指界,而逕為分割土地,致建地位移,產權糾紛因而不斷,法院未詳為審查,率依錯誤之地籍圖加以裁判,認定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判決被告需拆屋還地。惟關於與該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一○八地號土地,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依據同一份地籍圖認定該案之被告需拆屋還地,如此戶戶將依據該錯誤之地籍圖,本於所有權主張毗鄰土地所有人係無權占有,而導致戶戶均需拆屋還地之骨牌效應,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為徹底解決紛爭,四湖鄉湖寮村村民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由村長代表以湖寮村地申字第○○一號函,向雲林縣四湖鄉公所陳情,經雲林縣政府考量到湖寮村內部分土地位移,造成土地所有權人糾紛不斷,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七一七五三號函請內政部優先呈報列入九十年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辦理解決,該「雲林縣下寮社區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內政部發函,同意列入九十年度辦理先期規劃,有關續行之重劃業務正積極進行中。
㈡兩造間為解決紛爭,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四
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結果,雙方均同意待更新社區重劃辦理完竣後再行調處,如有虛偽時,被告得依法辦理,原告不得異議,並約定自即日起,依照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A部分(包括土地及房屋),原告願意無條件騰空交還被告所有(嗣後並已經依約騰空),但有關廚房部分(留存),由原告自行拆除免以損壞,暫由 吳皇明 (準備書狀誤載為 吳豐明 )使用之。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包含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及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同意延期清償;而其他異議之訴之事由則含有不執行契約,亦即就特定之執行名義或執行債權,約定不為強制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之前不為執行。次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四湖鄉調解委員會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就兩造所合意之內容作成調解筆錄,並各別交付兩造保管,則該調解自已於兩造合意時即已成立,揆諸前開法條,並不因調解委員會是否依法作成調解書或有無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而受影響,調解委員會未依法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及核定,僅係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所稱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告訴、自訴等效力而已,尚不影響調解之成立與否。 退萬步 言,縱令鈞院因調解委員會未將調解書送請管轄審核,而認兩造未成立調解,兩造當事人亦已成立限制執行契約,執行限制契約屬不要式、不要物之契約,本件兩造所合意之待更新社區重劃辦理完竣後再行調處,係針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時期加以限制,顯屬針對執行之限制,該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效力,亦不因調解委員會事後是否依法將調解筆錄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而受影響。本件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乃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而上開調解乃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成立,是本件自屬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由債務人即原告於前揭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四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鈞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被告無視於此,竟續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並致原告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們主張調解已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成立,故四湖鄉調解
委員會才會出具調解筆錄,而調解筆錄也記載協議結果;前開下寮社區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業務既有在進行,條件即屬成就,被告自不得強制執行;我們認為協議的真意是由陳 信村 律師去詢問重劃進行的進度後,若確有在進行,被告即不得依照判決結果請求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複丈成果圖、字據、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八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八○四六六號函暨所附複勘檢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七三○二○二○號函、九十年度計畫實施雲林縣四湖鄉下寮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先期規劃期中簡報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陳情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五份、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信村 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九十年三月五日之調解根本未成立,當天簽完後,我們要回去時,原告有叫兄弟要打我們,之後的調解我們就沒有去了,且(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A部分土地,原告亦沒有返還,我們不承認協議已經成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四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停止執行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六八號執行異議事件等卷宗,並向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糾紛之相關調解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四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乃係為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惟兩造間為解決紛爭,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結果,雙方均同意待「雲林縣下寮社區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辦理完竣後再行調處,如有虛偽時,被告得依法辦理,原告不得異議。是兩造間既已調解成立,本件即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被告自不得再依前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令因調解委員會未將調解書送請管轄審核,而認兩造未成立調解,兩造當事人亦已成立限制執行契約,本件兩造所合意之待更新社區重劃辦理完竣後再行調處,係針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時期加以限制,顯屬針對執行之限制,該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效力,亦不因調解委員會事後是否依法將調解筆錄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而受影響。被告無視於此,竟續為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並致原告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九十年三月五日之調解根本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前開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四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乃據被告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定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前往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因原告於同年八月十日提起本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前開強制行執行程序應認尚未終結;又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成立,原告本於兩造間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曾為調解之事實(調解是否成立或是否產生足以限制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則屬另事,詳如後述),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前開條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前以其等共有系爭土地遭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經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亦持上開確定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所在,端在於是否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兩造間是否曾成立調解;若調解未成立,兩造是否就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執行限制之合意(即所謂執行限制契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前往四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兩造於該期日之調解是否成立,兩造則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四湖鄉調解委員會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就兩造所合意之內容作成調解筆錄,並各別交付兩造保管,則該調解自已於兩造合意時即已成立,並不因調解委員會是否依法作成調解書或有無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而受影響,調解委員會未依法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及核定,僅係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所稱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不得再行起訴、告訴、自訴等效力而已,尚不影響調解之成立與否等語,被告則堅稱前開期日之調解根本未成立。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鄉鎮市調解條例所稱之調解成立,不僅須調解當事人就調解事件之解決方案達成合意,更須調解委員會本於當事人合意之內容作成調解書後,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始生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效力。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四湖鄉調解委員會函詢兩造間之調解是否成立並調取相關調解資料,不僅據該調解委員會函覆稱:「本件在本會共調處三次,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因兩造人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第二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兩造人經協調結果,如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履行,係不成立之案件。第三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因聲請人均未到場,由委任人陳信村律師前來調處,兩造人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之調解筆錄上亦於「調解不成立」一欄勾取其主要原因為「其他」),且亦明確表示「本件係不成立之案件,故未送法院核定」,此均有四湖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四鄉民調字第六二二號函暨所附該調解委員會九十年四鄉民調字第三號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故本件調解並未成立,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調解已然成立一節,尚無理由。惟值得探究者,乃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內容,其間之真意為何?其是否具有限制執行之效力?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在四湖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中曾約定:「目前政府之德政,對於該下寮部落之更新社區現仍進行中,該項社區詳情,請陳律師信村先生代表向政府機關查詢,本件如有確實進行中,待辦理完成後再行調處,如有虛偽時,請依照聲請人(按:即被告)依法辦理,對造人(按:即原告)不得異議」(第二點)、「自即日起,依照北港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包括土地及房屋),對造人願意無條件騰空交還聲請人所有。但有關廚房部分(留存),由對造人自行拆除,免以損壞,暫由對造人吳皇明使用」(第三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前開約定之效力為何,則為兩造聚訟之所在。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當日協同兩造調解之陳信村律師關於前開協議兩造之真意為何時,證人證稱:「我當時是被告委任的律師,當時我偕同被告前往調解,本件調解沒有完全成立,但是雙方協議由我向政府單位查詢下寮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相關進度,如果還有在進行的話,雙方就先調解成立(即依調解筆錄協議結果第三點進行),等到重劃完成之後,再來調整土地。經我查詢結果確實在計畫中,但是後來原告沒有依照第三點進行(原本只同意留存廚房,但是原告又主張廚房旁邊的另外一間木屋也要留存),所以兩造又起爭執」、「(調解)應該不算成立,因為B部分有三間樓房,如果重劃確定後,被告就不要求原告拆除,但是原告必須拿旱五六地號土地交換,但因為交換的比例還是要協調,所以只是先確定原則,至於細節還沒確立」、「本件應該還是調解未成立,必須經我查詢結果如何,調解委員會會再通知兩造進行調解」等語,互核四湖鄉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確實續行通知兩造進行調解,及嗣後兩造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拆遷之範圍為何亦發生爭議(此為原告所自認,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等情,堪認當時兩造應只是初步確立處理之方向(即重劃作業若確實在進行,嗣後雙方再就細節詳予約定),尚難認兩造已明確約定若經證人陳信村律師查詢下寮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作業確實在進行,即當然發生被告不得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抑且下寮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作業將來一旦完成,兩造本可依重劃結果取得各自應得之土地,又何須兩造「待辦理完成後再行調處」(參見兩造前開協議第二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限制執行契約等語,本院認與當事人當時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下寮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作業若仍持續進行,兩造須待辦理完成後再行調處一情,認已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訴請本院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四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尚非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婉玉~B法官李明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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