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時,而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與其配偶發生爭執,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取出檳榔刀對值勤員警揮舞,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無視公權力之正當作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在場公務員任何身體上之傷害,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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