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尊爵飯店與友人飲用威士忌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時,於桃園市○○街尊爵飯店旁與 陳時銘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甲○○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追趕陳時銘之自用小客車並沿路拍打陳時銘之車窗;於同日晚間約9時58分許,陳時銘將車輛駛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請求協助,甲○○即尾隨入內,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承辦警員 朱保岳 對甲○○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執行公務時,徒手向警員朱保岳施以拉扯警員上半身制服等強暴行為,造成該名警員制服右前黏貼階級處破損(毀損部分未據警員朱保岳告訴);嗣經警員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當場查獲上開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先辯稱:當日於同安派出所並未拉扯警員制服,僅有與陳時銘拉扯,警察是他們的調解人,怎麼會對警察施暴云云,後又辯稱因為陳時銘一直亂講,伊與陳時銘拉扯,所以不小心拉到警員衣服云云。惟查,被告上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除經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分局同安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服用酒精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揭施以強暴拉扯警員制服之妨害公務犯行,業據證人陳時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警員朱保岳於職務報告所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制服破損照片2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警員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於警員為酒精濃度測試時,竟再對依法執行公務人員施以危害其身體安全之暴行,危及依法執勤公務員之公權力行使,而犯後又僅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對於妨害公務行為矢口狡辯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判決主文諭知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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