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暨同段265建號建物一、二層原為訴外人 張秀春 所有,並於民國94年7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前開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嗣因伊對於張秀春有債權存在,乃以張秀春之債權人地位,向法院訴請撤銷張秀春與抗告人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渠等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詎伊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前,系爭不動產即遭抗告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881號強制執行拍賣結果,得款分配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855,261元,原應發還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張秀春,因恐張秀春怠於行使其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前開拍賣餘款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張秀春之債權人地位行使代位權。又為免抗告人於前開代位權訴訟判決前,即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取此一債權或為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額為收取或任何處分之行為等語。
原裁定命相對人以571,052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8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於2,855,261元之範圍內不得為領取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乃對象錯誤;另系爭不動產為伊名下所有,經法院拍賣並分配價款後,如有餘額,自應發還伊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法院以相對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書、96年度執字第88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7頁),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參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執行期間不能自由處分或利用上開執行分配款2,855,261元之利息損失,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審酌其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需時約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所受利息收入損失為571,052元,爰裁定相對人供前開擔保金後准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伊與相對人間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經法院拍賣並分配後,餘額應發還伊云云,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