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5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號、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亦分別著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87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抵押物,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
362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9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36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原法院97年訴字第9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及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相對人係以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有強制執行卷足稽;斟酌相對人如未能即時受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866,667元[4,000,000×(4+4/12)×5%=866,667、四捨五入],因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866,667元為相當,原法院顯已就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本於職權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及法定利率為其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81號、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判意旨,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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