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5號
抗告人乙○○○○VIN
豪斯路代理人 楊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九0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伊繼父,擔任第三人新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相對人偽造伊與新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新達公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相對人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名下,並多次設定鉅額抵押權,顯有積極脫產之情事,恐日後將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法院卷第十二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十三至十六、二二至二四頁)、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刑事告訴狀(見原法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為證,自形式上觀察,得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相對人為新達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移轉登記予新達公司,新達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為第三人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四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新達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為第三人 林東慶 設定九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見相對人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將使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