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戊○○○
乙○○丙○○己○○辛○○○庚○○以上6人均為丁○○之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8日本院93年度拍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相對人丁○○於1年多前已死亡,無人承受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人,則丁○○已無當事人能力。又原裁定附表之系爭土地係抗告人於民國64年4月2日向第三人 李伯臻 買受,價金業已全數付清,丁○○係李伯臻之前手,對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即令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原審未命其提出債權已屆期之證明,而遽予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應屬有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自88年7月15日起即設籍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號2樓,迨於94年4月1日始遷往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17鄰大湖頂61-9號,固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戶卡片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自91年9月起即向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居住迄今,已據證人 蔡萬居張采琦 於本院93年度執字319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到庭結證屬實(見該卷94年7月19日執行筆錄),復有抗告人提出附於該強制執行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抗告人自91年9月至94年8月給付租金之支票影本36紙為證,是足認抗告人自91年9月間起實際之住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並非戶籍地。又查,原裁定雖曾於93年11月19日對抗告人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送達,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該址所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證,然斯時抗告人之戶籍地並非其實際住居所如前述,則原裁定猶對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再者,本院嗣於95年4月26日已另對抗告人實際住居所送達原裁定,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而抗告人係於95年5月5日提起本件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證,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相對人丁○○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且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謂其與原相對人丁○○間無債權存在且縱有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係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原相對人丁○○業於94年5月20日死亡,雖有戶籍謄本為證,然原裁定係於93年10月18日作成,且於93年10月22日送達原相對人丁○○,是原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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