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可拆式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組(含T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拔取頭組壹個、內六角套筒組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2月21日凌晨3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之可拆式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含T型扳手1支、螺絲起子拔取頭組1個、內六角套筒組1個),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號前,將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以上開工具組拆下竊取,得手後欲供己使用。嗣於95年2月21日3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可拆式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含T型扳手1支、螺絲起子拔取頭組1個、內六角套筒組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2幀、贓物領據1紙附卷及扣案上開工具組
1組可佐。又扣案上開工具組經本院勘驗結果:「共含3種工具:㈠T型扳手1支:扳手部分為質硬之金屬。㈡螺絲起子拔取頭組1個:螺絲起子拔取頭部分為質硬之金屬。㈢內六角套筒組1個:內六角套筒組部分為質硬之金屬。」,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及拍攝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可拆式工具組1組,含T型扳手1支、螺絲起子拔取頭組1個及內六角套筒組1個,均有質硬之金屬部分,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可拆式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含T型扳手1支、螺絲起子拔取頭組1個、內六角套筒組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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