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壹萬參仟伍佰元即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九十六│減刑後刑││││├────────┼─────┤│年罪犯減刑│度│││││案號│確定日期││條例││├──┼───┼────┼────────┼─────┼─────┼─────┼────┤│賭博│罰金1│93年11月│本院│96年5月16│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罰金5千│││萬元即│13日├────────┤日│第266條第1│第3款│元即新台│││新台幣││96年度上易字第├─────┤項前段││幣1萬5千│││3萬元││221號│96年5月16│││元,如易│││,如易│││日│││服勞役,│││服勞役││││││以新台幣│││,以新││││││3千元折│││台幣3││││││算1日。│││千元折│││││││││算1日│││││││││。│││││││├──┼───┼────┼────────┼─────┼─────┼─────┼────┤│賭博│罰金1│93年11月│本院│96年5月16│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罰金5千│││萬元即│14日├────────┤日│第266條第1│第3款│元即新台│││新台幣││96年度上易字第├─────┤項前段││幣1萬5千│││3萬元││221號│96年5月16│││元,如易│││,如易│││日│││服勞役,│││服勞役││││││以新台幣│││,以新││││││3千元折│││台幣3││││││算1日。│││千元折│││││││││算1日│││││││││。│││││││├──┼───┼────┼────────┼─────┼─────┼─────┼────┤│賭博│罰金1│93年11月│本院│96年5月16│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罰金5千│││萬元即│15日├────────┤日│第226條第1│第3款│元即新台│││新台幣││96年度上易字第├─────┤項前段││幣1萬5千│││3萬元││221號│96年5月16│││元,如易│││,如易│││日│││服勞役,│││服勞役││││││以新台幣│││,以新││││││3千元折│││台幣3││││││算1日。│││千元折│││││││││算1日│││││││││。│││││││└──┴───┴────┴────────┴─────┴─────┴─────┴────┘